• 2024-01-18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 2023-03-22
    廉洁四川  近日,省纪委监委印发《四川省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洁从政和厉行节约的相关规定,自觉抵制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不良风气,以示范表率作用引领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持续释放锲而不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鲜明信号。 据悉,此次印发的《规定》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2014年《关于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作出的修订。《规定》共有18条,其中明确了用公款支付、报销或者变相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占用公车、公物和其他公共资源进行操办,收送高价彩礼或者聘礼,收受非管理和服务对象赠送的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等8项严禁行为。 《规定》还明确,除了在职领导干部,退休3年内的领导干部仍要执行相关要求。领导干部除结婚嫁娶、悼亡发丧以外,一般不得操办生儿育女、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事宜。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当秉持勤俭节约理念,并事前报备、事后报告操办情况。 同时,《规定》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应当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一岗双责”,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严格监督执纪问责,畅通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件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 2023-03-22
    廉洁四川   主要是指:领导干部操办的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事宜。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县处级副职及相当职务层次以上领导人员。 四级调研员及相当职级层次以上人员、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及相当职务层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退休的领导干部在退休手续办理之日起3年内继续执行本规定。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执行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洁从政和厉行节约的相关规定 自觉抵制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不良风气。 除结婚嫁娶、悼亡发丧以外,领导干部一般不得操办生儿育女、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其他喜庆事宜。确需操办其他喜庆事宜的,邀请参加人员不得超出近亲属范围,并按规定报备、报告。 领导干部不得以私人名义参加他人操办的除结婚嫁娶、悼亡发丧以外的喜庆事宜,不得应邀在婚丧喜庆事宜中担任主婚、证婚、主持、总管等角色。参加以喜庆事宜名义进行的近亲属家庭聚会除外。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含拟制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近姻亲。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时严禁以下行为: 第一 用公款支付、报销或者变相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占用公车、公物和其他公共资源进行操办。 第二 在本单位本系统或者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场所操办时,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获得非正常减免费用或者折扣等不当利益。 第三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进行操办。 第四 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或者将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转嫁给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及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房屋、车辆等。 第五 收送高价彩礼或者聘礼,收受非管理和服务对象赠送的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以及大操大办、铺张浪费、豪华“炫富”、低俗恶俗等可能影响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六 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和交通秩序,组织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七 未按规定报备、报告,无正当理由异地操办;以“聚会”“聚餐”等各类名义,采取提前办、分批办、多地办等方式,将同一事由化整为零操办。 第八  其他违反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当秉持勤俭节约理念 宴请桌数、车队规模、餐饮标准、仪式规制、彩礼聘礼等不得明显超出操办地广大群众认知水平,倡导“零”彩礼、“零”礼金以及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等新风尚。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须事前报备、事后报告 落实“两个责任”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应当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一岗双责”,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严格监督执纪问责,组织开展对领导干部报备、报告情况的抽查核实,对报备、报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及时核实。畅通举报渠道,加大督查力度,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问题。典型案件要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违反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0-07-09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法规制度重在务实管用、简便易行。政务处分制度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制度创新,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政务处分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特别是针对不同类型公职人员身份、职业等特点,在处分后果上作出相应的规定。政务处分作为针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措施,有效管用是一项基础要求。政务处分的有效性,既表现为政务处分对违法公职人员产生的后果和影响,也表现为监察机关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增强政务处分的有效性,体现了从严管党治吏的思想,是制定和执行《政务处分法》的重要价值。 规定受到政务处分的影响和后果。《政务处分法》针对不同种类的处分,设定了从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等的处分期间。按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行为受到政务处分后,公职人员在晋升职务、职级和工资薪酬待遇等方面,将受到程度、持续时间不同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还要被降低工资级别、职务层次、职级等。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这一条明确“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很有针对性,防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撤职并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后,薪酬待遇不受影响甚至得到提高,使政务处分效力落空。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这些规定给那些潜在的违法公职人员产生了相当的威慑力,使之不敢以身试法,也为公职人员履职划出行为底线,实际上起到了防止、减少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目的。 织密受到政务处分后的利益追缴制度。《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公职人员即使已经退休、离职甚至死亡,其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并依法查处,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等仍然要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并且要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政务处分法》的制度设计,使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等利益方面付出相应的代价,使之得不偿失,从而推动其不想违法。 明确政务处分的执行制度。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得到切实执行。“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政务处分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政务处分决定实施的制度。比如,《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政务处分法》施行过程中,各级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强对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等行为依法给予处理,防止“打白条”,使法律要求真正落地生根,确保政务处分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 2020-06-24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 在监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务处分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是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需要,也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 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记者注意到,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 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 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 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记者注意到,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比如,对政务处分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明确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并行,通过法法衔接织密监督网络。 再如,在“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中,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 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一过程,正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生动实践。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参与草案审议的一名法学专家告诉记者。
  • 2020-05-25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 (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引导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问题。 (三)保障合法权利。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四)分级负责、分工处理。按照管理权限受理检举控告,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服务群众。 第二章 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 (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三)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的检举控告;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受理检举控告。 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对反映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检举控告的,经与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协调,可以按规定受理。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的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应当及时转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三章 检举控告的办理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经筛选,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按规定将移送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重复检举控告,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反映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 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不得复制、摘抄检举控告内容,不得将有关信息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予以转送。 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对转送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登记,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或者转办工作。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对没有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或者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在沟通研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程序退回信访举报部门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处置。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 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检查督办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发函交办: (一)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问题典型、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检举控告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交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交办的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交办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交办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发函、听取汇报、审阅案卷、检查督促等方式督办: (一)超过期限仍未办结的; (二)组织不力、核查处理不认真,或者推诿敷衍的; (三)需要补充核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报有关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检举控告承办机关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章 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重复检举控告的,不再告知。 第二十七条 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名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对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第三十条 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第六章 检举控告情况的综合运用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研判所辖地区、部门、单位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及检举控告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专题分析。 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单位,可以将相关分析情况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涉及被巡视巡察地区、部门、单位的检举控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对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收集、研判,综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被监督单位政治生态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控告较多的地区、部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经了解核实后,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七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 (五)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正确对待检举控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理、处分时,可以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 (四)对所受处理、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五)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四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指的是纪检监察机关中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部门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第五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审计机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信访举报以外的问题线索的处理,其他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和国有企业、高校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 2020-05-25
    (2020年2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3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设立的党组(党委)。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党委(党组)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守责、负责、尽责,一以贯之、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以科学理论引领全党理想信念,以“两个维护”引领全党团结统一,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党心军心民心,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全覆盖; (三)坚持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四)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过程和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必须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中走在前、作表率,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引领带动各地区各部门抓好全面从严治党。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地方党委应当将党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地区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中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用;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定政治信仰,强化政治领导,提高政治能力,净化政治生态,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把党的思想建设作为基础性建设来抓,坚定理想信念,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树立和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 (六)持之以恒抓好党的作风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严起来; (八)落实制度治党、依规治党要求,加强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确保党内法规制度落地见效; (九)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十)领导、支持和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地方党委、党的基层组织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形成全面从严治党整体合力; (十一)加强对本地区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十二)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党组(党委)应当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本系统)贯彻落实;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涵养良好的机关政治生态; (四)强化理论武装,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党内活动和党的组织生活质量,做好人才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八)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党建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 (九)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本系统)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防止出现“灯下黑”; (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十一)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责任落实,增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自觉和能力,带头遵守执行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监督,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抓好落实,支持、指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级党委(党组)书记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全面从严治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领导、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员干部从严进行教育管理监督。 第九条 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同时,应当通过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推动党委(党组)决策落实等方式,协助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等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相关工作。 党的机关工委作为党委派出机关,应当统一组织、规划、部署本级机关党的工作,指导机关开展党的各方面建设,指导机关各级党组织实施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 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委作为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应当聚焦主责主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条 党委(党组)每半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常委会会议(党组会议)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分析研判形势,研究解决瓶颈和短板,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责任清单,具体明确党委(党组)及其书记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定责任清单,应当坚持简便易行、务实管用。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年初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形势和任务,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年度任务安排,明确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加强对全面从严治党的调查研究,了解工作推进情况,发现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调查研究应当注重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群众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面从严治党宣传教育,特别是党章党规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注重发挥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用,在本地区本单位营造全面从严治党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内容,深入查摆存在的问题,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务实管用的整改措施。 本地区本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四风”问题,党委(党组)应当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对照检查,深刻剖析反思,明确整改责任。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书记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一级党委(党组)书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组织书记,发现存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发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管党治党问题较多、党员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进行约谈,严肃批评教育,督促落实责任。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通报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及时通报因责任落实不力被问责的典型问题,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强化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增强本地区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意识,提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十九条 地方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上一级党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向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党组(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着力发现和解决责任不明确、不全面、不落实等问题。 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重发挥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群众、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动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一条 统筹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基层党建工作等方面考核,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建立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相关考核工作中突出了解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情况。 考核结果在本地区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实绩评价、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 (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作为; (三)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建工作虚化、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软;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19-09-24
      近日,经党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印发《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自觉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认真遵照执行《规定》,确保国家监察权规范和正确行使。 通知指出,党中央高度重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规定》制定过程中对坚持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监察机关依规依法开展监督执法工作,特别是对规范行使调查措施权提出严格要求。《规定》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严格监督执法程序,对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的审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各项调查措施的使用条件、报批程序和文书手续;落实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要求,明确互涉案件的管辖原则,以及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衔接、提前介入、退回补充调查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强化法治思维,在措施使用、证据标准上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接受监督,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规定》作为监察法的实施办法,与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贯通,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有效衔接,将发挥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作用。 通知要求,打铁必须自身硬,监督者更要自觉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把学习、掌握、遵守、运用《规定》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与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结合起来,强化监督制约,防范风险隐患,防止滥用权力,保证国家监察权正确行使。纪检监察干部要增强法治思维、程序意识,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履职尽责、行使权力,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的“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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